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俊男 行經在臺北市○○區○○路南湖橋下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43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及扣案物之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