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 曹育誠 被告 彭永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張根通 歐泳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被告 黃靖芬 即 黃江福 承.
黃鈺雯 即 黃江福承 . 黃茂松 即黃江福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江福於起訴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靖芬、黃鈺雯、黃茂松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黃江福之繼承人黃靖芬、黃鈺雯、黃茂松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列被告彭永賢、張根通、歐泳宏及黃江福涉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竊盜案件,被告彭永賢、張根通、歐泳宏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就被告彭永賢、張根通、歐泳宏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黃江福因死亡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黃江福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告黃靖芬、黃鈺雯、黃茂松承受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