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29號原告 林美枝 被告 林皆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21日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8日陸續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警務人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人員」等名義,撥打伊家電話佯稱伊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毒品罪等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其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致伊信以為真,嗣由被告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向伊行使之,詐取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間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警務人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人員」等名義,謊稱伊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毒品罪等案件將被凍結,需將伊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其指派人員以利調查,伊因此交付被告8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原告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偽造公文書等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經調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8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80萬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8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頁)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