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號與南隆街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廖宏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宏通受有胸部創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及肺挫傷及橫膈破裂、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出血、骨盆骨折、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銘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宏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廖宏通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金新臺幣54萬餘元(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求償),其所致實害稍獲補償;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