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假釋期滿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惟嗣後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其假釋日後亦可能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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