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社團法人基隆東區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召開第36屆第2次社員大會,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云云。
二、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53條、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社團法人變更章程,依上開規定,僅需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無準用民法第62條須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規定,此乃因社團法人為社員之組織,與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構成及具有公益性質有所不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實無必要,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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