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89號
原 告 蕭阿靜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佳寬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而依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2年8月7日至10
7年8月11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計5年,租金每年新臺幣
(下同)27,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500元【計算
式:27,500元/年×5年=1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