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岳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岳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岳勝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設有紅綠燈號誌之南投縣○○鎮○○路○段與鹿山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鐘 葉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北向西南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鐘葉春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8時39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葉岳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葉岳勝自首、鐘葉春之子 鐘駿緯 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岳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駿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相驗照片14幀。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第276條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⒊綜上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第276條就非業務過失致死
罪部分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由「2年以下」、銀元「2000元以下」,修正為「5年以下」、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第
276條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第276條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鐘葉春受有重傷後
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暨其於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