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暐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鴻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HD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益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在臺中縣○○鄉○○路與環中路口處,因「該後車牌被其他物(鐵桿)遮蔽,使其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遭臺中縣清水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本罰鍰已繳納),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購買之新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新車驗車合格才行駛於道路上,車體至今從未改裝,且還按規定於後車斗上噴製比規定大二.五倍之車號,今卻被警方取締,如果其確有違法,當初領牌驗車時就應該要責令改正了,不該現在才說不合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該後車牌被其他物(鐵桿)遮蔽,使其不能辨識其牌號」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及違規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違規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確實被鐵桿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其車號,是受處分人之違規情事屬實。雖受處分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新車領牌時,曾經臺中區監理所「新車初檢」合格,然該車輛檢驗係在發放車牌前之新車車體檢驗,亦即檢驗當時之項目並未包含車牌之懸掛,監理機關是在車體檢驗合格後才會發放兩面車牌予車主,車主在取得車牌後應自行依法令規定懸掛於車輛前後之明顯適當位置,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二一二一五號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受處分人稱其已經監理所驗車合格,事實上監理所之新車檢驗項目並未包含「車牌懸掛位置」,至其稱車體按規定於後車斗上噴製比規定大二點五倍之車號,惟車號之認定仍應以前後車牌所示之號碼為認定標準,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責令改正,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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