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充電線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紅色手提置物盒1只」之記載,應更正為「粉紅色手提置物盒1只」。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備用池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備用電池1個」。
㈣增列證據: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被害人 曾義桂 係將物品放置於暖暖火車站第二月台後暫離該處,且其於離開上揭處所後,即發現其物品丟失,乃返回該處尋找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陳秀子取走之物為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見他人遺忘之貴重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且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將所侵占之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因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臺鐵識別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上開物品僅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日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數量│├──┼───────────┼──────┤│1│黑色側背包│1個│├──┼───────────┼──────┤│2│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3│耳機│1具│├──┼───────────┼──────┤│4│行動電源│1個│├──┼───────────┼──────┤│5│粉紅色手提置物盒│1個│├──┼───────────┼──────┤│6│額溫槍│1支│├──┼───────────┼──────┤│7│防疫用橡膠手套│1盒│├──┼───────────┼──────┤│8│備用電池│1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 陳秀子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子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臺鐵暖暖火車站第二月台,趁臺灣鐵路管理局臨時防疫人員曾義桂將其黑色側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具、充電線
1條、耳機1具、行動電源1個及臺鐵識別證1張)及紅色手提置物盒1只(內有額溫槍1支、防疫用橡膠手套1盒及備用池1個)置放在月台暫時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曾義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子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義桂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在被害人曾義桂支配管理下將黑色側背包及紅色手提置物盒竊取,而係在月台上,被告趁無人之際將黑色側背包及紅色手提置物盒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犯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與竊盜罪無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