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99號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家駿、 蘇凱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撤回被告蘇凱麗(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撤回係在被告林家駿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國語週刊)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26,657元整,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8日止,按月分23期繳納,每月8日繳付11,59元,惟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0,431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1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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