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2號111年度聲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昌裕選任辯護人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昌裕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昌裕(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雖承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誤傷告訴人 王筱琪 ,並否認有被訴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琪、證人即告訴人家屬 楊秋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本高,且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脖頸傷勢並嚴重出血,被告仍逕自逃離現場,顯已有規避刑責逃逸之舉。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當時攜帶刀子到告訴人住處,惟該刀子已經遺失等語,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舉,其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翻異前詞,供稱其攜帶到場之物為鑰匙圈上附帶之螺絲起子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反覆且避重就輕。綜觀前情,被告試圖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老行動不便,且被告有兩名子女需扶養,希望能夠交保出去賺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院已經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完畢,被告沒有機會影響證人證述,請准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滅證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復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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