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被告甲○○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菜刀一把,係被告在與告訴人同住之住處內取得,為告訴人所有,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