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7罪),①經本院
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後確定;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後確定;③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部分駁回上訴(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即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部分),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④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⑤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自屬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
㈡嗣上開9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4年2月14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6月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9611號函暨檢附該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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