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乙○○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自明。查原告在被告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董事,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原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至98年2月間
,被告已解除原告擔任董事等一切相關職務及職權,並於98年3月5日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勞保辦理退保,原告亦已另於98年6月20日以台北市南港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職務解任之手續,惟迄今被告仍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然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為: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
任關係確實已終止而不存在,被告願意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手續。
㈡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前述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須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