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至113年11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電子遊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3年1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40001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證相片、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11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12040001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6169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9700元
2
機臺
22臺
3
IC板
22片
4
抽獎盒
27個
5
彩券
1捲
6
監視器
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