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被告ONGTHEHUU(中文譯名: 翁世有 ,越南籍)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ONGTHEHUU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其供述及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為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等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為逃逸外籍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且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