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更正為「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已丟棄)內」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丙○○、乙○○於本院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且於民國95、96年間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見本院卷第98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