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8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催字第49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494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者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4月17日登報,有民眾日報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至97年7月17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7年10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8年4月
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98年度除字第81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86-NX-0000000-0│1│155│││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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