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另於民國
106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106年8月9日被查獲部分)。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14號、49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6年11月24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被告陳傳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崇文路口,因安全帽帽帶後扣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3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1時53分許,搭乘 潘偉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上小港高中側門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傳儒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5公克),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傳儒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中之自白及供述│之犯罪事實。││││⑵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採尿││││前最後1次係於106年││││8月2日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後││││未再施用其他毒品云云││││。││││⑶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於106年5月21日1時│││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2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J-106139)、台灣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罪事實。│││J-106139)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被告於106年8月9日3時50│││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J-106220)、台灣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事實。│││J-106220)各1紙││├──┼───────────┼───────────┤│4│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器1組,以及施用後剩餘│││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清單各2份、現場及扣案│命1包等物,佐證被告全│││物照片共7張│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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