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鈺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鈺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頸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於衝突過程中徒手打 朱福榕 巴掌、持木棍與 朱素賢 扭打,分別致其等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頁),且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桿,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00號被告翁鈺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銘於民國111年2月7日15時12分前某時,因不滿其鄰居朱福榕(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門外停放之車輛阻礙通行,乃前往朱福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要求移車。朱福榕外出應門時,因手持高爾夫球桿指向翁鈺銘,雙方一言不合而產生爭執,翁鈺銘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巴掌攻擊朱福榕之臉頰,嗣雙方衝突激化而為朱福榕之女兒朱素賢(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察覺並上前制止,翁鈺銘乃另起傷害犯意,而持木棍繼續與朱素賢扭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朱福榕因而受有右手背擦挫傷、撕裂傷、頭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勢,朱素賢受有左右手腕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擦傷、前腹壁挫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朱福榕及朱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翁鈺銘因不滿朱福榕家中車輛擋道,始於要求朱福榕移車過程中爆發口角,翁鈺銘乃對朱福榕打巴掌,雙方進而爆發衝突,嗣朱素賢到場後衝突仍未停止等事實。2告訴人朱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朱福榕出外應門時見翁鈺銘前來要求移車,雙方發生口角後,朱福榕手持之高爾夫球桿遂遭翁鈺銘搶走,並遭翁鈺銘打巴掌、毆打等事實。3告訴人朱素賢於警詢其偵查中之供述朱素賢為朱福榕之女,證明朱素賢發現衝突到場時,見朱福榕遭翁鈺銘毆打始出手攔阻,卻繼而遭翁鈺銘毆打等事實等事實。4翁鈺銘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翁鈺銘在衝突過程亦受有傷勢。5朱福榕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朱福榕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6朱素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朱素賢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7扣押筆錄與扣案物照片翁鈺銘使用之木棍為警扣押;朱福榕使用之高爾夫球桿亦同,且已遭折斷。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㈡被告所涉2個傷害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木棍為被告翁鈺銘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翁鈺銘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翁鈺銘於衝突過程中持木棍砸毀告訴人朱福榕家中之鐵門,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依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外之鐵門僅有側邊一處凹陷,整體效用是否已達喪失或減損之程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朱素賢亦在偵訊中供稱:鐵門的損傷應該是在被告拿木棍毆打時被波及等語。依雙方之衝突經過,不能排除該鐵門係在衝突過程中意外遭波及之可能,難認被告確有毀損鐵門之故意,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犯數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