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又案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於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5日,以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案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3日將該債權受讓於聲請人 林啟峰 ,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蔡素卿 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案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借用1,9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蔡素卿於民國91年12月12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由其胞弟限定繼承,即相對人乙○○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蔡素卿財產上之限定繼承一切權利義務,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77號裁定可稽。詎相對人自民國91年11月
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