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耀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耀綺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反覆以「149-1號9F惡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鄭惠中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竟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更揚言要砍死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王宗雄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4號
被 告 吳耀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綺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鄭惠中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生有糾紛,詎吳耀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11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蒲陽吉地」(45名成員)以「149-1號8樓」之帳號多次發送訊息辱稱:「149-1號9F惡人」,以此方式侮辱鄭惠中。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4時許,在上開群組恫稱:「我的忍耐已到極限,當我失控時,我會砍死他全家。」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惠中,使鄭惠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惠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惠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吳建昇 於偵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犯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