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3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卓卿 就被告合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顯宗 被告 許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應徵裁判費311,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1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