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另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盧淡 曰、 吳彩慈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公訴意旨所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五之三號三樓現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 盧淡曰 之前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判決離婚確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八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吳彩慈、盧淡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未經盧淡曰之同意,自行跑到盧淡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十五之三號三樓之娘家住家樓下,多次按壓住處門鈴及拍打鐵門,並恫嚇稱:「不開門沒關係,我們在外面等,你們出來一個殺一個」等語,致盧淡曰心生畏懼,並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惟旋為盧淡曰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盧淡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盧淡曰娘家住處按門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違反保護令之犯嫌,辯稱:伊只是要去找岳父母,並不知告訴人在該址,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淡曰指訴及證人 盧錫 、 黃淑婉 證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係前去找告訴人談判等語,其事後翻異前詞,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檢察官張智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