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62號103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請人 陳衍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4、13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怡安(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之103年9月1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二之103年9月12日「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附件一之103年9月1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聲請人陳衍璋為被告之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62號卷第2頁),其聲請應屬合法;而本件附件二之103年9月12日「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陳怡安」、「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該書狀結尾則載明「具狀人即被告陳怡安」,惟並未有被告陳怡安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之蓋章,是附件二之103年9月12日「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為被告陳怡安所為之聲請,此亦經本院向選任辯護人梁徽志律師確認無訛(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781號卷第3頁),非被告陳怡安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復華、證人即告訴人 陳柏元 、證人 林武雄 、證人 陳彥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陳彥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茲本院合議庭於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修復式司法程序,惟其所涉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刑罰非輕,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肇事逃逸,經民眾制止並報警後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又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及串證之可能,且被告有腳傷,希
望可以至外面醫院就醫並將家裡事務處理好;被告已籌得相當之交保資金,且被害死者家屬曾同意以現金1百萬元(不得分期)為和解條件,被告交保後定將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本案之量刑事由,仍待本院調查、審理,尚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而被告腳傷係肇事當天所受之傷害,難謂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因素,亦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又本院現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以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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