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
度北簡字第五四九六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三七五○元
合計   三七五○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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