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 韓心怡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聲請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韓心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編號0800044路燈旁,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DJ320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320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第4項規定,聲請人
已完整敘述本件已進行之所有過程,本件承審法官並無召開言詞辯論庭及調查,且判決書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未採納及調查,而該等證物確實會影響判決結果,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聲請人再次提出相關證據聲請再審,請貴院裁定由法院再經調查或言詞辯論以發現真實。
㈡當天聲請人未看見有巡邏車或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場執法
,如何證明該取證超速相片係為警員拍攝?該執勤地點、項目是否有經主管核定?執法警員是誰?當天是否有在場?聲請人強烈質疑員警取締超速違反正當程序。
㈢本件速度限制標字「50」,過了20公尺即到了交岔路口(設
有限速40公里標誌),兩者相距僅有20公尺,並未考慮視實際需要在路段遠端適當距離增設相關標誌、標字或塗銷原設於車道上之標字「50」,顯然 大鵬 路道路交通工程之限速設置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定繪設,而有違反法令規定。
㈣相對人稱「限速50」係大鵬路於順平路與信平路段之限速,
但違規地點係大鵬路於信平路與經貿路間,便自行認定大鵬路不是同一路段,忽略限速40與標字「50」僅有20公尺之情況,究竟是否為同一路段,法官應予以調查及引據相關法令規定論述,卻未見於裁判中而屬違法,法官應再詳查大鵬路設立時限速是否為50公里以檢證是否為同一路段或分屬不同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標誌之情形。
㈤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其在一、二審主張相同,此亦經原審
判決、原確定裁定指駁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之主張至多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先予以說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對聲請人上訴意旨予以斟酌,並認為上
訴意旨有關大鵬路限速之設置爭議部分,「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第6頁),上訴意旨有關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部分,「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原審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第7頁),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雖再以上開主張聲請本件再審,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業已斟酌,經取捨後而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