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德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德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4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羅德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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