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光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之用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光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 李季靜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江光正以此方式竊取重型機車1輛得手。 嗣江光正 騎乘上開機車自撞倒地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李季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㈣被告江光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過失致重傷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及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經警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