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亘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
行,面額新台幣268,3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
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
│1│亘品企│98年11月3│98年11月3│新台幣268,300元│彰化商業銀│EN0000000
││業有限│日│日││霧峰分行│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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