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管轄錯誤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楷 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倒數第9至3行「以其手機內所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上揭
中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之手機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再以不知情之女友 陳錦秋 之年籍及於中華郵政公司三峽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註冊登入該APP後,分別於110年2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前之某時,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陳錦秋為中獎人,並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於110年2月6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之統一超商白雲門市列印中獎憑證,據以向該便利商店領取獎金,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給付獎金400元予林楷祐;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同年月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恩門市列印中獎憑證,據以向該便利商店領取獎金,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給付獎金200元予林楷祐;就附表編號1、2、6、7、8、9、10部分,均於同年月11日前之某時操作統一發票兌獎APP,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匯入上開APP所綁定之陳錦秋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3,800元,旋遭林楷祐提領一空」;附表關於領獎日期欄所載「100年」均更正為「110年」。
㈡證據部分第3行「 謝宗冀詹富仁許家齊 之公務電話紀錄」
,更正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員林稽徵所電話連絡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宜蘭分局電話紀錄表各1份」、第4行「3月8日」,更正為「3月10日」、第4、5行「部分遭冒領統一發票兌獎擷取畫面8紙」,更正為「部分遭冒領統一發票兌獎擷取畫面數紙」;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㈢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於110年2月6日前往便利商店領獎;附表編號3部分,係於同年月9日前往便利商店領獎;附表編號1、2、6、7、8、9、10部分,均係於同年月11日前之某時操作統一發票兌獎APP,其於同日所為多次領獎之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日期接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部分、編號3部分、編號1、2、6、7、8、9、10部分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但致其構成累犯的前科,係為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的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發票獎金,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詐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繳還領取之獎金,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4,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0號被告林楷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9月4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民眾謝宗冀、詹富仁、許家齊及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109年9-10月份、109年11-12月中獎之統一發票10張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係透過掃描上傳電子發票之QR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機制,並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以其手機內所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林楷祐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林楷祐綁定上開程式內之不知情之人陳錦秋(所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實際中獎之人至銀行兌獎時,發覺其發票已遭他人兌獎,遂向財政部國稅局反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楷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謝宗冀、詹富仁、許家齊之公務電話紀錄。
(三)冒領統一發票明細資料1份、部分遭冒領統一發票兌獎擷取畫面8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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