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妻目前為直腸癌三期之重大病患,抗告人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重新量刑,並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及最有利之裁定,俾利抗告人能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中妻子,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為:「......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足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112年5月3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06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9至84頁),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二)惟經本院審核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81號全卷,未見原審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亦無提解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遠距視訊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急迫之情形,堪認原審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甚明。又原裁定雖以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顯非顯無必要之情況。則原審於裁定前未送達聲請書繕本,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按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程序及裁量審酌,均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楊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3月(1次)犯罪日期111/08/04111/06/21、111/07/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日期112/04/19112/08/0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30112/09/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56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