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出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
○○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
納,押金一萬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同意仍由被告以相同租金繼續租用,並未
重新訂立租賃契約。
(二)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付租,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付清欠租,否則即終止租約,惟
被告未收受亦未置理,嗣以鈞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做為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收受後迄未付租亦未搬遷。
(三)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三、證據:提出台北一五七支郵局第三0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退回存證信函信封
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租金匯入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一份、水電代繳收
據一份及報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扣除擔保金後已逾二個月,經
渠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一五七支郵局第三0五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份、退回存證信函信封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租金匯入世華銀行存
摺影本一份及水電代繳收據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五
十五條分別著有規定,再「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
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出
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
三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積欠租金逾二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八千元,於每月五日給付,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
三日起即欠租,扣除押金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已逾二期,是原告於上開期
日當庭為催告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筆錄五日內給付欠租,若被告逾期未履行,則
以該筆錄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上開筆錄可參,被告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有報紙一份可佐,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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