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方奕廷被告李昱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奕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方奕廷因被告李昱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方奕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2號偵查卷第93頁、第9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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