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日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徐韻晴 律師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國有而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理之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2-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2號地及22-2號地),如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戊○○所有之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0-62號地),如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己○○所有之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逕稱20-39號地及23號地),如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戊○○應將坐落20-62號地之水泥地上物拆除;㈤原告如就前項聲明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被告不得於如如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斜線土地上營建或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國有而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理之22號地,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戊○○所有之20-62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己○○所有之20-39號地及23號地如附圖所示a3、a5、a4部分面積合計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戊○○應將坐落20-62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拆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營利事業包含砂石、瀝青混凝土及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項目;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為其所有,茲因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周圍地即22號地、20-62號地、20-39號地、23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國有而由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理之22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戊○○所有之20-62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己○○所有之20-39號地及23號地如附圖所示a3、a5、a4部分面積合計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戊○○應將坐落20-62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拆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則以: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部分土地,並非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將造成國有22號地畸零之現象,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及己○○亦以:原告本有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竟然自行封閉該道路後,轉以訴訟主張通行被告戊○○及己○○之土地,以致從中劃開分割被告戊○○及己○○之土地,嚴重損害被告戊○○及己○○之權益,顯非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袋地為原告所有,且因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惟被告戊○○及己○○抗辯系爭袋地本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係原告自行封閉該道路始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㈡22號地為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管理之土地。
㈢20-62號地為被告戊○○所有。
㈣20-39號地及23號地為被告己○○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與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相鄰處即與公路相聯。
㈥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與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相鄰處即與公路相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所有人即非毫無限制逕得通行周圍地,而仍應該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便利之通行或圖自己最佳之利益,則尚不得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稱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土地為數十年
來既成通行路線,且與省道臺9線相接,基於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及避免人員傷亡之考量,並衡諸通行所需土地面積、通行便捷性及土地利用完整性等因素,其所主張通行部分土地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與省道臺9線相接處乃高架橋之最高點且開口窄小,而原告乃係經營瀝青廠,需以大卡車載運貨物,故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不適大卡車轉彎進入,顯不符合原告需要云云。惟查:
⒈如附圖c1所示部分土地與省道臺9線相接處固然略有坡度
,卻非原告所謂處於高架橋最高點之位置,且該相接處長度約有6公尺等情,有該相接處部分土地照片、本院98年6月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半頁黏貼照片處、第70頁至第71頁),足堪認定。原告陳稱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與省道臺9線相接處乃高架橋之最高點且開口窄小云云,顯有不符,洵無可採。
⒉再觀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98年6月5日勘測結果
製作之現況實測圖說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知原告倘通行c1、c2、c3部分土地,則其所需使用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計算式:275+18+7=300),遠比原告若通行a1、a2、a3、a4、a5部分土地所需使用面積878平方公尺(計算式:92+112+287+211+175=878)較少;另c1、c2、c3部分土地位於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0-35地號土地及同段20-42地號土地邊緣處,相較於a1、a2、a3、a5部分土地分別位於22號地、20-62號地、20-39號地之位置而言,苟若原告通行c1、c2、c3部分土地亦顯較於通行a1、a2、a3、a4、a5部分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是以,原告空言衡諸通行所需土地面積及土地利用完整性等因素,其所主張通行部分土地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原告所謂通行便捷性部分,應屬原告主觀之期待與利益,尚與原告主張通行a1、a2、a3、a4、a5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必然關係,當難為求原告通行之便利,即謂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係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迄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非通行a1、
a2、a3、a4、a5部分土地,否則不符系爭袋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以及此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證據,徒以上開情詞予以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周圍地即22號地、20-62號地、20-39號地、23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聲明既經駁回,其關於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拆除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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