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匡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葉丞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0元)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丞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機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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