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感後悔,羈押期間委請兄長與告訴人 賴昀秀鄭竣鴻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及同意被告獲得具保,足認被告絕不會再犯恐嚇罪,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建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先後以持槍及持椅子砸落地窗等方式為恐嚇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昀秀、鄭竣鴻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丁子航吳武憲 等人證述及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賴昀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賴昀秀分手後另結識告訴人鄭竣鴻,而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昀秀稱:「交誰我殺誰」等語,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賴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94頁),被告復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至居酒屋內,先持槍指向店內員工丁子航,當場將槍枝上膛後,隨指向告訴人鄭竣鴻,再腳踹告訴人鄭竣鴻,出言恫嚇而為恐嚇行為,另於數分鐘內,再返回居酒屋內,持鐵椅砸向落地窗,而再為恐嚇行為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偵卷第59、71至74頁、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賴昀秀、鄭竣鴻、丁子航、吳武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23、24、26至30、93至97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6至49頁)及本案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賴昀秀之分手結果,先後對告訴人賴昀秀、鄭竣鴻為恐嚇行為,甚至持槍指向無關之店員丁子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且被告係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恐嚇犯行,其危害告訴人賴昀秀、鄭竣鴻等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嚴重性顯非一般恐嚇罪之情節可比擬,衡諸比例原則,本件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或相類似犯罪,以保全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之公益目的需求較為迫切,本院認倘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均無從防免被告再為上開行為,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因告訴人賴昀秀、鄭竣鴻願意原諒被告而有所影響,本件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職此,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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