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14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 王麒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投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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