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宏(原名郭書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宏(原名郭書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由 黃櫳震 在被告所經營之權國汽修廠(址設新竹縣○○鄉○○○路○○○號臨),交付予不知情之修車師傅 林俊銘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27、4128、8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為「於104年4月1日數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6年3月23日審理時當庭補充),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5包(純質淨重約4838.8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1日15時12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權國汽修場執行搜索,當場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珮珍 、林俊銘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陳奕溏 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4003207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情,我不在場,工廠都交給師傅在管理,我平常會進工廠但是很少,1個禮拜大概去一兩天,我去巡一下,拉一些車去給師傅修理,修理廠後來轉中古車,修理都是給師傅修理,我是負責中古車買賣,案發當時我沒有在店裡過,我是發生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黃櫳震於104年3月30日日間某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權國汽修廠內,交付1只手提袋【其內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約4838.81公克)】予不知情之證人林俊銘,證人林俊銘隨即將該手提袋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4年4月1日15時12分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前往權國汽修廠執行搜索,當場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等情,業據證人黃櫳震、林俊銘、李珮珍、陳奕溏證述在卷,並有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29至31頁)、查獲照片(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33至39、45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40032074號鑑定書影本(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77至8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簡上卜 分別於104年7月2日、104年8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119、160頁)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雖係置放在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然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仍應視被告是否「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即被告是否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定,經查:
1.證人黃櫳震於104年3月30日日間交付1只手提袋【其內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約4838.81公克)】予不知情之證人林俊銘時,被告並不在場一情,已據證人黃櫳震、林俊銘、李珮珍、陳奕溏證述明確。又扣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838.8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4003207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77至80頁),足見數量非少,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家中僅其1人在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勾選貧困,有104年5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憑參(見偵字第8127號第8至9頁),倘係被告所欲持有,衡情應會親自在場收取,而非隨意交付他人,以免血本無歸,是被告於證人黃櫳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既未親自在場,則其主觀上是否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已非無疑。
2.證人黃櫳震、林俊銘之證詞無法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係要交付予被告
(1)證人黃櫳震於警詢證稱:我跟 小郭 (即被告)約好說要拿賣白色YARIS的訂金,我到車廠後被告不在,我就撥FACETIME給被告,被告叫我當面把電話交給他師傅,我聽到被告跟師傅說到神明廳下面拿錢,我跟師傅一起走到客廳,然後師傅就拿出1個手提牛皮紙袋,裡面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跟兩罐茶葉,然後我就離開員工休息室,回到我白色YARIS車上,然後從車上後座拿出1個大手提袋,手提袋花花綠綠的,我就跟他師傅說借我放一下這東西,我東西交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36頁)。於偵查供稱:我是中午去車廠,我自己1人過去,到了後我就以FACETIME軟體聯絡被告,問他在不在車廠,被告不在,他就叫我把手機拿給他師傅,就是證人林俊銘,然後證人林俊銘就帶我進去辦公室,我沒有跟著進去,我在車廠沙發處等,證人林俊銘就拿1袋東西給我,裡面有兩罐茶葉及10萬元訂金,是以牛皮紙袋包著,後來我就去我車上拿1袋東西,跟證人林俊銘說借放在他那邊,我沒有告訴證人說林俊銘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149頁)。
於原審證稱:我寄放的東西是愷他命,當時我直接拿1個袋子,跟被告的師傅即證人林俊銘說這是禮盒、要借放在這邊,證人林俊銘說「喔」,我就叫證人林俊銘幫我隨便放在1台車上就好了,然後我就把袋子交給證人林俊銘拿去放,證人林俊銘並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我看到證人林俊銘走進去,就放在車子旁邊那邊;我怕車上被臨檢到,所以我就想說先借放在被告這邊,到時候再過來拿,我認為這袋東西是我的;我在權國汽修廠給出包包前,就已經知道裡面是毒品了;我沒有跟被告講要把愷他命放在權國汽修廠,我有跟證人林俊銘說我要寄放,我認為證人林俊銘應該不至於把我的東西拿去丟掉,畢竟證人林俊銘也不知道是什麼,我那時候也沒想到會被警察查獲,我想說權國汽修廠是人家正常做生意的工廠,我才會借放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均證述渠將手提袋交給證人林俊銘時,僅告知證人林俊銘袋內係禮盒,並未告知證人林俊銘袋內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僅係跟證人林俊銘表明借放該只手提袋,並未指示將該手提袋交付何人等情。
(2)證人林俊銘於警詢證稱:在104年3月30日白天期間,1位駕駛白色豐田YARIS型號汽車的男子出示他的手機,播放智慧型手機APP軟體留言,我不確定那個聲音是否是被告,內容說「找師傅去神明廳拿錢」,我就先去神明廳確認有個紙袋內確實裝有大量1,000元面額紙鈔現金,然後我就直接交給那名男子,我轉身後那名男子隨後就交給我警方查扣的毒品,我問他是什麼,他只回我那是禮盒,叫我隨便放在1部車上,我也沒打開來看就放進去被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證稱:在104年3月30日禮拜一白天,上午還是下午我忘記了,有1個人開車過來,當時我在修車,我以為他是客人,我問他有何事,他把他的手機拿給我,裡面有按下去播聲音的軟體,他按給我聽,我聽到「找工廠師傅到神明廳旁邊裡面有錢,叫我拿給他」,「他」指的是開車來的人;我就去看是否真的有錢,一看,真的有,我就把錢拿給開車過來的人,錢是用紙袋裝的,我沒有看有多少錢,就把紙袋交給那個人,我就繼續做我的事情;我走出去時,那個人把我叫住,從他的車上拿裝愷他命的那1包行李袋下來,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禮盒,我問他要放哪裡,他說放車上就好,我就找最近的那台車放下去,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鎖,我放在駕駛座的位置,在警方搜索前我不知道禮盒就是愷他命,我拿錢及放禮盒的事情,都沒有告知被告,拿給我手提袋的人就是證人黃櫳震等語(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65至66頁、偵字第8127號卷第151頁)。均證述證人黃櫳震從車上拿下1包行李袋,並未告知伊內所置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僅要伊隨便放至1部車上,亦未指示應將該行李袋交予何人之情。
(3)就上開證人黃櫳震、林俊銘之證詞觀之,僅能證明證人黃櫳震有將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提袋交予證人林俊銘放置在權國汽修廠內,但無法以此證明該只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手提袋係要交付予被告。參諸證人黃櫳震於原審證稱:我認為這袋東西是我的,我因為本案,後來被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起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我準備要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且證人黃櫳震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證人黃櫳震與被告間既無特殊情誼,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為被告所持有,證人黃櫳震是否有為被告承擔本案刑責而謊稱該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為渠所有之動機及必要,實非無疑,是以本案難以證人黃櫳震、林俊銘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3.被告與證人黃櫳震間關於買賣汽車情節之供述,雖與正常交易情形不符,但仍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櫳震收取之10萬元係被告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
(1)證人黃櫳震於警詢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也沒有當下清點現金確定10萬元金額,且尚未將車輛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37至38頁)。
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修車子認識的,認識的時間忘記了;104年3月30日我有去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權國汽修廠,因為當天之前原本講好要賣1台2008年的豐田牌YARIS給被告,可是他剛好不在公司,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不在,被告就請他修車廠的師傅即證人林俊銘拿車子的訂金10萬元給我,因為當時我要搬家要用到錢;我用手機的聊天軟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把電話拿給證人林俊銘聽,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證人林俊銘;證人林俊銘拿給我10萬元,用袋子裝著,那時候還有送我兩罐茶葉,我忘記用什麼袋子裝的;104年3月30日拿完訂金後,我沒有再找被告要求寫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證稱渠要賣汽車予被告,有收取10萬元訂金,但未與被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亦未將汽車過戶予被告之情。
(2)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 阿偉 」是哪個偉,真實名字也不清楚,他要把自己開的白色YARIS賣給我,大概在104年3月29日、30日其中一天我有付給他訂金10萬元,在等交車,車子還沒過戶等情(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1
3、16頁)。
(3)依被告、證人黃櫳震上開所述,被告於未知證人黃櫳震真實姓名,且亦未與證人黃櫳震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即預先給付證人黃櫳震10萬元訂金,雖與一般正當車輛買賣交易常情不符,但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櫳震收取之10萬元係被告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且證人黃櫳震亦未因販賣、轉讓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遭起訴,此觀證人黃櫳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顯不得因前開情節與車輛買賣交易常情不符,遽為證人黃櫳震已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被告,而為被告犯本案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推斷。
4.本案無法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扣得,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李珮珍於警詢證稱:該車車門沒鎖,鑰匙被告收走了,是專門用來作甩尾比賽用的,約1年前龍潭賽車場關了,他沒場地可比賽就將該車停放在廠內,除了偶爾熱車時才會移動等語(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15頁);於偵查證稱:警察執行搜索時,直接打開車門,因為車門沒有鎖等語(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67頁)。證人林俊銘於偵查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鎖,警察是直接開門等語(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65頁)。
核此2證人之證詞,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簡上卜於104年7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號臨(權國汽修場)執行搜索,…,執行人於3838-RF號自小客車車窗外目視可及處直接目視車內情形,見駕駛座下放有1大袋手提袋,該車輛並未上鎖,當場起獲第三級毒品5公斤」等情相符(見偵字第8127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係停放在隨時可能有不特定顧客出入之修車廠內。
(2)參諸扣案純質淨重4838.8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為5包包裝,體積非微,此觀查獲照片即明(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35、36頁上方),且係直接放置於手提袋內,把手提包拉鍊打開,即可一目了然直接看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亦據證人黃櫳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並有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35頁)。而警員查獲時該手提包係直接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無任何遮蔽,此觀前述104年7月2日職務報告記載自明,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128號卷第34頁下方)。衡情,如欲藏放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是否會毫無顧忌遭查獲之風險,將之直接放置於本案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而無任何隱匿之措施,實非無疑,是本案實無從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被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另卷附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1)證人黃櫳震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候要搬家,剛好放在車上,因為人家寄放在我這邊,後來我放到車上忘記拿下來,剛好我要去竹北找觀護人,所以我來到新竹,順便拿賣車子的訂金,我怕車上被臨檢到,所以我就想說先借放在被告這邊,到時候再過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觀諸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知證人黃櫳震於104年3、4月份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為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雖與渠所證「我剛好要去竹北找觀護人,所以我來到新竹,順便拿賣車子的訂金」一節不符,然即使證人黃櫳震此部分所證與事實有違,仍無從據此推論證人黃櫳震係基於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目的而至被告所營權國汽修廠。
(2)證人林俊銘雖於警詢證稱:平常被告的朋友來找他,當我告知被告不在時,他們就會離開;我拿到警方扣案的毒品時,我沒有打開來看,就放進去老闆即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交易後被告就不見人,沒看到被告來車廠,也沒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51頁),惟倘被告與證人黃櫳震係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行為,被告豈有可能「交易後被告就不見人,沒看到被告來車廠」,平白任由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其所營汽修廠內,而不予收妥,是證人林俊銘上開所證,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珮珍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陳奕溏於警詢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40032074號鑑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均僅足證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遭查獲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具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之主觀意思。
(三)據上,被告所辯前情,並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過程有所認知,尚難逕認被告對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相繩。檢察官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觀諸證人黃櫳震於原審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是修車子認識的,認識的時間忘記了。104年3月30日伊有去被告之汽修廠,因為當天之前原本講好要賣豐田牌的YARIS汽車給被告,可是剛好被告不在公司,伊用手機的聊天軟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把電話拿給證人林俊銘聽,證人林俊銘拿給伊10萬元,用袋子裝著,還有送兩罐茶葉,因為當時伊要搬家要用到錢。伊拿完訂金後,沒有再找被告要求寫書面契約,伊寄放的東西是愷他命。拿到錢及茶葉後,伊回車上拿1個袋子,跟證人林俊銘說這是禮盒、要借放在這邊,伊就叫證人林俊銘幫我隨便放在1台車上就好了,伊那時候要搬家,剛好放在車上,因為人家寄放在伊這邊,伊放到車上忘記拿下來,後來伊剛好要去竹北找觀護人,所以伊來到新竹,順便拿賣車子的訂金,伊怕車上被臨檢到,所以就想說先借放在被告這邊,到時候再過來拿,伊認為這袋東西是伊的,又伊因為本案,後來被起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伊準備要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反面),然細譯證人黃櫳震前揭證詞,有下列不合理而不能採信之處:
(1)證人黃櫳震既言已經與被告講好賣車之事,何以被告當時不在場?又何以賣車未有簽署任何文件,甚至可以先收取款項?且在收取款項後,亦未與被告再就賣車一事有所聯繫,是渠所述賣車之事云云,即值存疑。
(2)證人黃櫳震苟欲賣車與被告,何以被告不知渠姓名,且與姓名年籍不詳僅有通訊軟體之人交易?(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13頁第12行)
(3)證人黃櫳震證稱:伊有至新竹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等語,然證人黃櫳震係於104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7日到新竹地檢署,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是渠所述即有不實。
(4)況證人黃櫳震拿到錢及茶葉後,再回車上拿1個袋子,跟證人林俊銘說這是禮盒、要借放在這邊,並叫證人林俊銘幫我隨便放在1台車上就好了等語,此舉亦與常情不合,亦即依證人黃櫳震所述:伊知道是毒品等語,則何以只請證人隨便放在車內?又何以證人林俊銘會將之放在被告所用之車內?
2.佐以證人林俊銘於警詢證稱:平時被告的朋友來訪,當伊告知被告不在時,伊等就會離開,不會像這次,伊拿到警方扣案的毒品時,伊沒有看,就放進老闆即被告車內的駕駛座上,「交易後」被告就不見人,沒看到被告來車廠,也沒跟伊聯繫等語(見偵字第8127號卷第51頁第4至5行與第10行),益徵證人黃櫳震到來就是將前揭扣案毒品交付與被告收受。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過程有所認知,尚難逕認被告對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相繩;檢察官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且證人黃櫳震之證詞縱有與事實未符之處,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本院補充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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