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於酒後開車上路,超速駕駛高速公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另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開車行為屬初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張延源(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源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海產店飲用麥卡倫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上午6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5.7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而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查被告酒後駕車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4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妙玲(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