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六之二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租期約定自91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43,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94年8月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
原告定期催告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
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抗辯,堪信屬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定期催告並表
明終止租約,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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