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林延泉 被告豐年駕訓班法定代理人 謝皓 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狀,載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豐年駕訓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原告因職災受傷云云,未敘明請求所憑之法律上依據及具體之原因事實(即依據何法律之何條文為本件之請求?及所謂職災之人、事、時、地及原因過程為何?有無傷情,其就診情形及結果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爰依首揭法文規定,命原告補正載明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起訴狀,檢附必要事證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另提出原告本人之戶籍謄本(省略記事),及被告豐年駕訓班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登記負責人之戶籍謄本(省略記事),藉以特定本件當事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