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姵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姵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姵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被告潘姵穎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姵穎於民國109年12月5日0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仁義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於同日3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姵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