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9836、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交友軟體「檸檬」(下稱「檸檬」),而取暱稱為「小可愛」,並使用女性大頭貼,及標示自己為14歲之女同性戀,因而分別於112年7月底結識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少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113年8月11日結識代號AB000-A113541號少年(女,00年0月生,案發時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嗣復 以同支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而以暱稱「Lily01499」(下稱本案IG帳號)與B女、A女續加為好友。詎乙○○明知B女、A女均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就B女部分:

  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小可愛」身分,並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可愛」之裸照予B女,而要求B女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致B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2張(下稱本案B女性影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

二、就A女部分:

 ㈠乙○○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其結識A女之同一天即113年8月11日,利用其所假冒之女同性戀「小可愛」身分,並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先行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可愛」之裸照與A女,而要求A女亦應上傳裸照供其欣賞,致A女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女性,且雙方係基於對等地位互相交換裸照,乃應乙○○之要求,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張(下稱本案A女性影像)後,以其IG帳號上傳供乙○○觀看,隨後再予收回。

 ㈡惟乙○○承前犯罪決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趁A女上傳本案A女性影像後尚未收回之空檔,未經A女同意,使用同支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含本案A女性影像在內之IG畫面加以攝錄、儲存至該手機內,以此重製、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

 ㈢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月12日,以同支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而將本案A女性影像回傳予A女觀看,藉以向A女傳達其手中握有A女裸照之意,並表示:如果A女願意南下雲林與其哥哥發生性行為,其將本案A女性影像刪除,不會外流等語,以此方式恐嚇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聞訊後,因擔心其裸照外傳而心生畏懼,遂依乙○○之指示,於同月13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鶴汽車旅館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到場之乙○○會面,由乙○○帶領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嗣乙○○即將該房間之入口鐵門關閉,並要求A女先行沐浴盥洗,隨後乙○○亦進入沐浴間內,不顧A女之反對,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於A女沐浴結束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最後射精在A女之腹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再與A女各自離開現場。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清單、車行軌跡圖、路口監控系統影像擷圖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本案IG帳號、B女IG之調閱資料;「檸檬」暱稱「小可愛」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IG帳號之訊息翻拍照片及與A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本案IG帳號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與B女IG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3張;告訴人A女提供與「檸檬」暱稱「小可愛」、本案IG帳號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49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之裸體照片、影片,在「臉書」上以假名之暱稱,並在網路上擷取不詳女子照片做為「臉書」大頭照,假扮女性及以女同性戀自居,使被害人失去戒心,並以在網路上下載之女性裸露照片謊稱是自己照片,欲與被害人交換裸照,被害人遂自拍裸照及自慰影片後傳送,行為人顯係出於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並未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明白列舉「詐術」一項,揆諸上開解釋之相同法理,以詐術使人攝錄性影像之情形,自應歸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所涵攝。準此,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其使用女性大頭貼,假冒自己為14歲之女同性戀「小可愛」,並上傳不詳女性之裸照冒充為「小可愛」之裸照,以此要求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B女、A女亦應自行拍攝裸照交換,此顯係以詐術誘使B女、A女陷於錯誤、妨礙B女、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等罪。再被告未經A女同意,趁A女上傳本案A女性影像至IG之際,偷偷以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將IG畫面加以攝錄,以致A女無法對於被攝錄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亦已屬剝奪A女同意被重置與否之選擇自由,壓抑A女之意願,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部分,均漏論被告併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均容非允洽,惟上開漏論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開誤認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被告無故重製本案A女性影像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訂該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刑法第28章之1之立法理由則揭示該章係為保護個人之性隱私,可見兩者間所保護之法益內涵有別,非屬法規競合。再被告係基於取得並持有本案A女性影像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日先以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再趁機攝錄重製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據此,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等4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二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重製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攝錄之性影像罪,原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茲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甚至高於直接侵害少年性自主法益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不可謂不重,而審諸本案被告以詐術使B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溫和短暫,性影像數量亦分別僅為2張、1張,另其犯罪動機係供本身觀賞以滿足性慾之用,並非意圖營利,亦未有對外散布之舉(至被告嗣後雖另行起意,以本案A女性影像恐嚇A女與之進行性交,然此要屬被告另一犯罪行為,不能混為一談)。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僅有20歲,年紀甚輕,之前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A女1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肇生之損害,且大幅減輕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另以民事訴訟求償之訟累。是綜觀上情,若對被告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部分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成年人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年紀、行為手段及期間、所拍攝之性影像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所悔悟,並分別以賠償20萬元、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嗣業已先給付告訴人A女15萬元、被害人B女7萬元,已如前述;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案被告2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犯罪類型及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另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復與上揭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與B女、A女聯繫,接收本案B女性影像、本案A女性影像,以及攝錄以重製、儲存本案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堪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犯罪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隨身碟1個,為警方所有之物,乃警方進行本案搜證時,因本案電子資料龐大而暫時提供作為儲存媒介之物,相當於實務常見之搜證光碟性質,非屬犯罪工具或設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㈡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㈢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三星GalaxyA21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張SIM卡,1張32G記憶卡)

2

隨身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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