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告 黃嘉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巫家佑 律師
被告 楊政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鍾依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3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9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行穿越中華路3段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左耳上頭皮撕裂傷、頭皮擦傷、左腳踝瘀傷、右大腿瘀青、雙側前庭功能低下,而有良性陣發性眩暈、暈眩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曾與被告以120萬元達成一部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5號調解閉路),但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51萬960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391萬960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9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做成之鑑定,屬私人鑑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原告縱然經診斷患有前庭功能低下等症狀,然揆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醫學部之綱頁記載資料,前庭功能低下之症狀並非不可恢復,況原告於案發時年僅38歲,尚屬青壯年,透過復健、藥物治療等,應仍有恢復、重大改善之可能,且由原告112年2月至7月間出席公開活動之照片神態,氣色均屬良好,尚可搭乘飛機、參與兩岸重要事務表達意見,應屬身體狀況回復甚好,甚至於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案件開庭期間,原告係自行走入法庭,且於審判長當庭詢問關於量刑有何意見時,原告亦得立即順暢陳述意見,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攔位亦記裁:「參以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自己步行入庭,並可為有條理之陳述,足見原告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於112年10月30日,原告尚可就政治現況分析、清楚表達意見,於近1小時的廣播節目當中,原告回答流暢且未覺身體狀況有何不適或異常,前情種種,均可認原告已因適度之治療、休養而逐漸有好轉復原之跡象,難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若原告對此仍予以爭執,則本件應有另行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之必要。
2.按兩造間112年9月6日調解筆錄(即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5號調解閉路),已載明被告給付之和解金80萬元,包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用、就醫車資與停車費等。又揆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2月8日離職期間,其不能工作損失為57萬1457元,該部分損失被告已為給付,故本件勞動力減損計算之時間,應自原告離職後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計算,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已有重複認列之嫌,且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每年減損金額,乘以112年2月9日至原告年滿65歲(138年1月2日)期間,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之,而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8395元,每年受有勞動力減損數額為16萬8178元(計算式:5萬8395元x24%xl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給付起算日為112年2月9日(即原告離職日),終止日為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l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萬1876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固有未當,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告就醫期間給予諸多慰問關心,並願先給付120萬元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其中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更願意提供被告父親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並無任何逃避責任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然原告尚屬青壯年應有一定復原能力,應不至於造成永久性損傷,故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先前調解給付之40萬元即足,退步言之,倘認本件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理賠金7萬9023元,又因原告尚有第13等級之失能,按照強制汽車責任係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之規定,給付標準為10萬元,故該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嗣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原告平均月薪資為5萬8395元,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做成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前庭功能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勞動力統整減損百分之比為29%,並自111年2月22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38年1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1萬9601元等語。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綜合原告最近就醫內容及精神狀態等因素衡酌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4%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077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馬偕紀念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為可採。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離職日112年2月8日前之每月平均月薪資為5萬8395元,已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故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萬8178元(計算式:5萬8395元×24%×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前給付原告12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用、就醫車資與停車費,另外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自112年2月8日離職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萬1876元【計算式:16萬8178×16.00000000+(16萬817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84萬187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日後工作能力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所陳學歷、經濟狀況;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情節嚴重;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324萬1876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84萬187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9023元,尚未請領失能給付理賠金10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316萬2853元(計算式:324萬1876元-7萬90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萬2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