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天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所載「孫天潤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孫天潤於105年
4月30日,依「 蔡哥 」指示,」部分,更載為「孫天潤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替他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指示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內,再供不詳之人另行取走,且其領取包裹之報酬(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
0元),係他人直接置放於該置物櫃內供其領取,此一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與常情相悖,而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係供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
5年4月3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之成年男子指示,」、第19行「隨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更載為「隨後即由『蔡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裝有 林家義 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之包裹,透過放置於賣場置物櫃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只負責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見106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2至4頁、第71頁正反面),僅足證被告對其領取前開包裹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領取前開裝有林家義之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之包裹以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使其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11人,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貪圖一己私利,受「蔡哥」指示收送
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被害人等11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號被告孫天潤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止,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在「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其分工模式為: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與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機房聯繫、進行網際網路詐騙、調度在臺灣地區車手提供金融帳戶、領取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送回詐騙贓款等事務以完成整體詐欺行為之模式,並由孫天潤負責依「蔡哥」之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營業所等處,領取裝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帳戶存摺等物,再依「蔡哥」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孫天潤再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或每日1000元計算其報酬。上開分工模式議定後,孫天潤於105年4月30日,依「蔡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伊通營業處,收取內有林家義(另為警偵辦)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林家義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依「蔡哥」之指示,將該包裹遞送至賣場置物櫃放置,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置物櫃取走裝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林家義所申辦之小港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用前揭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許博明 、 呂粉紅 、 魏守 鍵、 曾澐釩 、 蔡依臻 、 袁和勉 、 王美 儀、 吳沛 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天潤之自白│1.坦承受「蔡哥」之指示,自105││││年3月底至同年5月底,以每件包││││裹500元、每日1,000元之代價,││││自黑貓宅急便快遞公司在大臺北││││地區之各營業處所,領取裝有詐││││騙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遞送至大臺北地區各家樂福││││等大賣場之置物櫃放置,嗣再由││││該等置物櫃取得報酬,共獲得5││││、6萬元報酬之事實。││││2.坦承證人林家義於105年4月30日││││,寄件至黑貓宅急便北中山營業││││所之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由其簽收之事實。││││3.坦承於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以「陳││││冠宇」之化名,將裝有詐騙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利用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交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林奕廷 ││││」之事實。││││4.坦承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1分││││25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2樓36號置物櫃,││││放置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小黑」至該置物櫃取走包裹之事││││實。│├──┼─────────┼───────────────┤│2│告訴人許博明、 翁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禎、呂粉紅、 魏守鍵 │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曾澐釩、 劉立群 、│人許博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蔡依臻、袁和勉、王│所示之告訴人許博明等人陷於錯誤│││美儀、 王瑞峰 、吳沛│,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將如│││穎之指訴│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存入如附表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3│證人林家義於警詢時│坦承於105年4月30日,依「孫先生│││之證述│」於電話中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寄件至黑貓││││宅急便之北中山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孫先生」之事實。│├──┼─────────┼───────────────┤│4│編號00-0000-0000之│證人林家義於105年4月30日,寄件│││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至黑貓宅急便北中山營業所之上開│││配送聯單│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簽收之事實。│├──┼─────────┼───────────────┤│5│編號00-0000-0000之│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在臺北市○│││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配送聯單│,利用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將包││││裹寄交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奕廷」之事實,佐證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領簿手之事實││││。│├──┼─────────┼───────────────┤│6│臺北市○○區○○路│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下午1時1分25│││0號家樂福賣場監視│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家樂福賣場2樓36號置物櫃放置包││││裹,隨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8分26秒許,││││至該置物櫃取走包裹,佐證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領簿手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諮詢專線紀錄表11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8│林家義上開小港郵局│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帳戶之交易明細│騙匯款至林家義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依被告供稱其擔任該詐欺集團領簿手,獲利5、6萬元等語,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金融機構帳戶│金額│有無提│││(被害│││││出告訴│││人)││││││├──┼───┼─────────┼────┼───────┼────┼───┤│1│許博明│於105年5月2日下│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5,000元│有││││午7時30分前某日時│2日下午7│港郵局帳戶││││││許,在露天拍賣網站│時30分許│││││││上,以帳號「bluebo│至同年月│││││││y0430」刊登不實拍│8日凌晨│││││││賣訊息,佯裝欲出售│0時1分許├───────┼────┤││││JVC55T型電視,致告│(通報反│淡水第一信用合│8,000元│││││訴人許博明於105年│詐騙專線│作社營業部帳號││││││5月2日下午7時30│)間某日│0000000000000││││││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時許│號帳戶││││││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2│ 翁慧禎 │於105年5月3日中│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5,000│無││││午12時20分前某日時│3日中午│港郵局帳戶│元│││││許,在蝦皮拍賣網站│12時19分│││││││上,以帳號「leo080│許│││││││69」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iPho││││││││ne6S手機,致被害││││││││人翁慧禎於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3│呂粉紅│於105年4月30日中│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4,365元│有││││午12時前某日時許,│3日某時│港郵局帳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許│││││││分別以帳號「5168fu││││││││」、「saf777」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HTCA9、iP│105年5月│第一商業銀行公│7,000元│││││hone6手機,致告訴│6日下午2│館分行帳號││││││人呂粉紅於105年4月│時52分許│00000000000號││││││30日中午12時許瀏覽││帳戶││││││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4│魏守鍵│於105年4月30日前│105年4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2,000│有││││某日時許,在蝦皮拍│30日至同│港郵局帳戶│元│││││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年5月8日│││││││拍賣訊息,佯裝欲出│間某日時│││││││售蘋果牌平板電腦AI│許│││││││R2,致告訴人魏守││││││││鍵於105年4月30日││││││││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5│曾澐釩│於105年5月1日下│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元│有││││午5時10分前某日時│3日上午│港郵局帳戶││││││許,在旋轉拍賣網站│11時32分│││││││上,以帳號「ercoe6│許│││││││56568」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相機,致告訴人曾澐││││││││釩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6│劉立群│於105年5月1日前│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2,000│無││││某日時許,在旋轉拍│3日下午4│港郵局帳戶│元│││││賣網站上,以帳號「│時38分許│││││││ercoe656568」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相機,致被害││││││││人劉立群於105年5││││││││月1日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7│蔡依臻│於105年5月3日上│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2,700│有││││午11時46分許前某日│3日上午│港郵局帳戶│元│││││時許,在蝦皮拍賣網│11時46分│││││││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許│││││││訊息,佯裝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蔡依臻││││││││於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日時││││││││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8│袁和勉│於105年5月3日上│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1萬4,000│有││││午11時30分前某日時│3日中午│港郵局帳戶│元│││││許,在旋轉拍賣網站│12時許│││││││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iPho││││││││ne6S手機,致告訴││││││││人袁和勉於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9│ 王美儀 │於105年5月2日下│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3,034元│有││││午6時38分許前某日│3日某時│港郵局帳戶││││││時許,在蝦皮拍賣網│許│││││││站上,以帳號「agat││││││││ha518」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裝欲出售││││││││商品,致告訴人王美││││││││儀於105年5月2日││││││││下午6時38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10│王瑞峰│於105年5月3日上│105年5月│林家義之上開小│5,500元│無││││午9時10分許前某日│3日上午│港郵局帳戶││││││時許,在蝦皮拍賣網│11時52分│││││││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許│││││││訊息,佯裝欲出售HT││││││││COneA9手機,致被││││││││害人王瑞峰於105年││││││││5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11│ 吳沛穎 │於105年5月3日上│105年5月│被告林家義之上│1萬5,000│有││││午11時前某日時許,│3日中午│開小港郵局帳戶│元│││││在旋轉拍賣網站上,│12時25分│││││││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許│││││││佯裝欲出售iPhone6S││││││││64G手機,致告訴人││││││││吳沛穎於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等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