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政成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號騎樓下欲進入修武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貪圖方便,冒然闖入修武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撞及沿對向車道行駛、由告訴人 陳金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六根肋骨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103年
6月30日製作起訴書,於同年7月3日對外公告,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30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則於同年8月8日始提出於本院等情,有卷附之起訴書、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8日雄檢瑞收103調偵1392字第11669號函各乙份可佐及上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從而,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應以本院收文即訴訟繫屬日為審查基準。告訴人既已於10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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