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祿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執行在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6日106年1月1日104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894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78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9號106年度壢簡字第494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9號106年度壢簡字第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2日106年6月12日107年3月22日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74號(已執行在案)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18號(已執行在案)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