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00000000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計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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